周勇律师亲办案例
汽车买卖案上诉状
来源:周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3
浏览量:24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开发区 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号。公民身份证号:。

上诉人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经原审扶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324民初41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现上诉人对该民事判决不服,现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二、依法改判不予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的买卖合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原审法院对案件更换玻璃的事实未予查清,认定车辆存在瑕疵是完全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该涉案车辆的前挡风玻璃存在上诉人更换的事实未能查明。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仅仅以其不能反映何时、何地所拍摄的照片这个单独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上诉人更换玻璃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法律规定孤证不能单独对案件事实进行判定,在被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及存在玻璃渣的结果与玻璃是否更换以及更换主体是谁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方面讲,其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的目的是无法通过该证据达到法律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也即无法证明玻璃是否更换和为何人、在何时所更换的事实。从本案被上诉人诉称车辆存在撞出痕迹、色差明显、引擎盖上有损伤,但此后又明确承认其自己驾驶时曾发生碰撞的事实来讲,其陈述前后矛盾,其自行对车辆修复并更换玻璃的情形是存在的,原审对除了玻璃更换之外的前述事实也没有予以确认。更加证实了被上诉人只是为了达到获取不当利益而转嫁责任的诉讼目的罢了。关于该事实的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机械的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来认为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是犯了先入为主的认识错误,首先,法律规定的该条主要是针对汽车存在法律概念上的“瑕疵”的前提情况下所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在涉案车辆并没有确定是否有玻璃更换及有过出厂之前的碰撞返修的情况下,以及能否确认否构成法律所指的“瑕疵”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已经把其主观认定为“瑕疵”车辆,以此认定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是明显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所举的车辆的出厂合格证以及证人陈述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现场查看的情况的证据证明该涉案车辆当时是不存在任何外观的瑕疵,这都是上诉人所举证据,并不存在所谓举证不能。在商品是否存在所谓瑕疵的问题上,在证明责任上应当采取的是“主张—对抗—再对抗”的思路。在双方都有对己方主张有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结合双方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对比认定,并不能在都有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证据不予考察,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合格证、证人装潢时查看的证明及被上诉人的陈述都应当可以证明车辆当时并不存在更换玻璃的事实,从证据的证明力方面讲,上诉人的证据效力要明显大于被上诉人证据的效力。结合民事诉讼对证据认定可以根据正常的生活经验,被上诉人在使用了数月之后,按正常情况应当对车辆内部进行检查,也应当很明显的看到如果存在的有玻璃渣的情况,然而,原审法院简单的依据车辆脚垫下有玻璃渣子而认为玻璃存在更换,本身二者之间存在必然关联,这个逻辑本身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同时又以被上诉人并非专业人员、对车的认知能力有一定局限性,未发现玻璃更换在其认知范围之内,且验收后也不能否认该车玻璃被换的事实,但作为购买车辆之日常生活的重要之事,如果车辆内部有玻璃渣,这属于从表面观察就可以轻易发现的问题,并非需要检测手段才能发现的内在瑕疵问题,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会对车内进行表面的检查,被上诉人在车辆开了一个多月在曾洗车时也居然没有发现存在大量玻璃渣的情况,实属令人费解,原审法院主观随意判断车辆存在瑕疵的前提下,在未查清玻璃渣是否卖车之前就已存在的事实,同时也混淆了有玻璃渣和前挡风玻璃存在更换事实的关系,想当然的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显然是错误的事实认定,是不能让人信服的。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上诉人构成欺诈存在严重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告知被被答辩人汽车玻璃更换的情况就认定为构成欺诈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本案在更换玻璃是否属实、是否在出厂之前或使用之后更换的基本事实都未查明的情况下,想当然的形而上学的认为构成欺诈,是完全不负责任和机械套用法条所造成的。首先,更换玻璃事实如不存在以及更换玻璃是被上诉人自己使用过程中自行所进行的情况下,那么就根本不存在欺诈的事实。其次,退一步讲,假设即使存在出厂前厂商进行过玻璃更换的情况,其目的是为了达到商品车出厂检验标准而为,而且成品机动车在出厂产品质量检验过程中基于某些生产过程中的原因发生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必须检修也是正常不过的,也是任何产品生产现实中存在的合理情况,厂家在自己的技术能力范围内对轻微未达质量标准的玻璃进行更换并达到出厂标准,对生产车辆的行业来说,上述做法也是通行的、合理的生产流程厂商在出厂之前如发现玻璃存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为了保障出厂前的产品质量,在产品管控的规范操作下,按正常的更换程序和工艺所进行的为产品质量防控和对消费者负责所进行的正常更换玻璃的工作,并且在按照产品检验的工序各项指标检验合格后,在此情况下车辆是完全达到了产品质量要求的。而关于欺诈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严格的认定标准,商业欺诈之认定核心应考虑商家对产品描述之真实程度及该描述能否影响购买人做出是否购买之意思表示。本案即使存在玻璃更换的事实不足以使被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并诱使其作出购买车辆的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况因此不应认定为欺诈行为原审法院草率认定本案上诉人构成欺诈,是认定错误。

三、原审判决解除解除双方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合同解除的核心问题是玻璃更换与否以及其对车辆买卖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对整车而言,玻璃只是其中很小的一个部件,其对整车整体质量的影响是微弱的,在整车主要部件发动机、主要性能部件及车辆结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等性能故障的情况下,即使存在玻璃更换的情况,其也不足以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性能,对双方合同签订的目的不构成实质性及决定性的影响,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根据此规定,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的请求是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明显错误的,二审法院应予改判。

四、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对于买卖合同由于违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欺诈行为,本案无论从事实及法律的精神讲都完全不构成欺诈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认定作出由上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是明显错误的。其次,就赔偿项目讲,误工损失是由于违约所造成的财产权利的损失,本案误工损失实际是不存在的,因为误工损失与处理车辆问题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对此损失进行证明,对该损失证据不足并不应当赔偿。另外,关于车辆贷款及保险问题,本案根据车辆的具体情况以及被上诉人从购车使用到现在,并不存在使用中任何由于质量问题导致的无法使用的问题,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解除合同属于被上诉人单方的无理要求,责任也应由其自己承担。关于保险问题,车辆保险是任何一个正常上路行驶车辆都应当购买的,其购买的目的是出于对发生事故后自身责任的分散和自我利益的保障,在被上诉人长期正常使用车辆的情况下,保险本身是产生着作用和自己消费保险的过程,原审法院不考虑保险的作用和承保的对象,简单将其归于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是对上诉人利益的侵害。从被上诉人在车辆不存在使用故障性能正常的情况下,并且长期使用的情况下,不考虑车辆使用折旧的情况下,以及被上诉人利用合同解除权,有意、无端扩大损失的客观事实,可以看出其恶意诉讼的不良诉讼目的,请二审法院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对其尚未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机械适用法律对欺诈的认定规定,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未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结果错误,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该案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此致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〇

办案小结:通过上诉状充分阐述上诉理由,明确二审争议焦点,案件取得很好的结果,充分维护了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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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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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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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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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103*********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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